查看原文
其他

煤矿发送水害事故,导致9人死亡,矿长、法人代表等4人被判刑。|湘1

2017-05-18 ABC安全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5)辰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男,1971年8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辰溪县双木湾煤矿矿长,住辰溪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4年10月21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辰溪县双木湾煤矿法人代表,住辰溪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4年11月4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辰溪县双木湾煤矿兼职技术员,住辰溪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4年10月22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米某某,男,1976年3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辰溪县双木湾煤矿安全副矿长,住辰溪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4年10月22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伍某某、黄某某、米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圣满、书记员黄阳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伍某某、黄某某、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0日延期审理,2015年10月10日恢复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辰溪县国营五一煤矿双木湾工区、草皮冲工区1989年合并为双木湾工区,2005年改制为私营股份制企业,更名双木湾煤矿,并于2013年10月29日将双木湾煤矿更名为双木湾煤矿有限公司,其中被告人向某某为该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伍某某为该公司矿长,被告人米某某为该公司安全副矿长,聘请被告人黄某某为该公司技术员。该矿生产经营过程中,被告人向某某、伍某某、米某某、黄某某,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致防治水工作、技术管理工作、应急救援处置和现场管理工作、安全教育培训等工作不到位。2014年4、5月期间,该矿在掘进作业过程中违反逢掘必探、有疑必探、先探后掘,长探后每班作业都要进行短探,长探打30米,钻孔超前距离必须保证10米以上,允掘距离是20米,短探打5米,岩巷超前距离是2米以上,煤矿超前距离是3米以上等探放水原则。2014年6月15日,该矿中班,由生产副矿长余某甲(已死亡)安排2个作业点,李某甲、熊某甲、李某乙、郑某甲等14名人员下井作业。因该矿矿区岩液发育,有暗河连通并与地表存在水力联系,该矿在探水工作不到位的情况下,违章指挥工人进入灰岩溶液区作业,14时许,发生突水预兆。发现突水预兆后,现场作业人员没有及时撤至安全区域,副矿长余某甲在接到井下人员险情报告后没有指挥撤人,仍冒险下井察看,贻误逃生时机,突水后导致余某甲、欧某甲、郑某甲等9人被困致死。

寨发后,被告人向某某、伍某某、黄某某、米某某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并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达成了刑事和解。

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伍某某、黄某某、米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向某某不是事故的主体责任人及直接责任人,没有违背安全规章制度,并尽了最大努力,组织救援,有法定的从轻和减轻情节,公诉机关指控向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不能成立,即使指控成立,也应从轻处罚,给予向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辩解意见为,其只是兼职技术员,不是技术负责人,不是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被告人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89年,辰溪县国营五一煤矿双木湾工区、草皮冲工区合并为双木湾工区;2005年改制为私营股份制企业,更名双木湾煤矿;2013年10月29日,双木湾煤矿更名为双木湾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木湾煤矿),该矿为证照齐全的合法煤矿。被告人向某某任双木湾煤矿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人(即合伙企业法人代表),主持双木湾煤矿全面工作,并担任双木湾煤矿安全生产管理领导小组组长,安全技术培训领导小组组长,是企业安全生产主要责任人。被告人伍某某任双木湾煤矿矿长,并担任双木湾煤矿一通三防领导小组副组长,防治水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全面负责防治水各项工作,是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被告人米某某任安全副矿长,并担任双木湾煤矿一通三防领导小组副组长,防治水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负有生产现场防治水的安全监督管理和安全措施的执行职责,对企业安全生产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为该矿技术员,编制一通三防、防治水工作计划,编写作业规程。

2010年5月,辰溪县人民政府水文地质调查组编制了双木湾煤矿水文地质调查报告,该矿划分为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矿井。2014年2月,该矿成立了防治水领导小组,技术负责人刘某甲任组长,负责煤矿探放水技术工作,刘某甲自2012年起一直在长沙脱产学习,不在岗,该矿没有按规定配备水文地质技术人员、防治水副矿长,防治水工作未得到有效落实。

双木湾煤矿于2014年3月开始开拓矿井+200m,水平七采区+30m探煤下山掘进工作面,即事故发生地点,该工作面系越界开采。被告人米某某多次带班到+30m探煤下山工作面掘进。被告人黄某某在施工前编制的作业规程不符合煤矿防治水规定,所有资料、图纸上的标高均为虚假标高。图纸资料上所描述的标高与实际标高的对应关系是,+150m标高对应的实际标高为+110m,+130m标高对应的实际标高为+70m,+100m标高对应的实际标高为+30m。2014年6月15日事故发生前,+30m探煤下山工作面掘进46m。

双木湾煤矿生产经营过程中,防治水工作、技术管理工作、应急救援处置和现场管理工作、安全教育培训等工作不到位。2014年3月至6月15日事故发生前期间,双木湾煤矿在掘进作业过程中,违反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探后采,长探后每班作业都要进行短探,长探打30米,钻孔超前距离必须保证10米以上,允掘距离是20米,短探打5米,岩巷超前距离是2米以上,煤巷超前距离是3米以上等探放水原则。4月20日以前掘进过程中,未进行探放水。同年4月20日至23日,双木湾煤矿聘请辰溪矿山安全生产技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探水队在七采区+30m工作面进行一次主探,这次主探仅在巷道中部左右二侧各布设一个钻孔,没有按照作业规程布置中心位置正前方的主探钻孔,主探钻孔超前距离亦未达到不小于15m的规定要求。主探后至2014年6月15日事故发生前,该工作面在主探钻孔没有了超前距离和短探超前距离不够的情况下,本应停止作业,按规定要求采取长、短探钻孔等方法,查明+30m探煤下山工作面巷道预掘范围内顶、底板灰岩溶洞区的水患情况,但煤矿没有停止作业,一直违规进行掘进。

2014年6月15日,双木湾煤矿中班,由生产副矿长余某甲(已死亡)安排2个作业点,李某甲、熊某甲、李某乙、郑某甲等14名人员下井作业。因该矿矿区岩液发育,有暗河连通并与地表存在水力联系,该矿在探水工作不到位的情况下,违章指挥工人进入灰岩溶液区作业,14时许,发生突水预兆。发现突水预兆后,现场作业人员没有及时撤至安全区域,副矿长余某甲在接到井下人员险情报告后没有指挥撤人,仍冒险下井察看,贻误逃生时机,突水后导致余某甲、欧某甲、郑某甲等9人被困致死。

经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双木湾煤矿“6.15较大水害事故调查组鉴定:

事故直接原因

1.矿区岩溶发育,有暗河连通并与地表存在水力联系。+30m探煤山下掘进工作面在接近岩溶时水压1.47MPa,在岩溶水压和围岩应力共同作用下,渗流突变致围岩失稳造成突水。

2.该矿在探水工作不到位的情况下,违章指挥工人进入灰岩溶洞区作业。发现突水预兆后,现场工作人员没有及时撤至安全区域;副矿长余某甲在接到井下险情报告后没有指挥撤人,仍冒险下井察看,贻误逃生时机,突水后导致9人被困致死。

(二)事故间接原因

1.煤矿防治水工作不到位。一是煤矿未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煤矿安全生产七大攻坚举措》的要求查明水患方面的隐蔽致灾因素。二是煤矿矿长未按探放水设计组织施工。长探设计布置3个探水孔,实际仅施工2个钻孔;短探设计孔深5米、超前距3.2米,实际施工孔深3.8米、超前距仅2.2。三是煤矿法定代表人、矿长、安全副矿长没有认真落实防治水领导小组的工作职责和2014年防治水计划,没有及时发现和纠正探放水施钻中存在的问题。因事故工作面在没有长探孔超前距离的情况下,生产副矿长仍然冒险安排掘进。

2.煤矿技术管理工作不到位。一是煤矿任命的技术负责人2012年起脱产学习不能正常履职,聘请的技术员只负责技术件的编写和测量制图等工作,不能有效开展技术管理工作。二是在事故地点水压达1.47Mpa的情况下,确定的长探钻孔超前距离为10米,不符合《煤矿防治水规定》中水压差1.2Mpa时,探水钻孔超前距离应大于15m的规定。三是煤矿在技术资料、图纸上标注虚假标高,故意逃避监管。

3.煤矿应急处置和井下现场管理工作不到位。一是煤矿落实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强化10项煤矿安全生产险情必须停产撤人的通知不到位,井下探煤下山工作面发现突水预兆后,煤矿管理人员没有立即下达撤人命令。二是当班没有矿领导下井带班,当班安全员没有与作业人员同时进班,没有及时到+30m探煤下山检查,导致突水预兆后不能及时组织作业人员撤离。

4.煤矿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作业规程、探放水措施未组织贯彻学习,作业人员对探放水规定不清,对本矿井水害威胁认识不足,安全意识淡薄,应急处置能力不强,自保互保能力差。

5.安全监管存在漏洞。对照《辰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辰溪县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攻坚战实施方案》、《辰溪县煤矿水文地质调查工作方案》等规定,寺前镇人民政府、辰溪县煤炭局在重点县攻坚战工作中,未及时督促该矿开展水患等隐蔽致灾因素的普查,在对未经批准复产的双木湾煤矿的真盯上存在差距;未及时督促该矿整改领导带班下井和技术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辰溪县国土未及时发现该矿+100m以下巷道越界、图纸标注虚假标高等问题。

被告人伍某某系双木湾煤矿矿长,任双木湾煤矿防治水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全矿防治水工作负总责。被告人伍某某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致使防治水工作不到位、技术管理工作不到位、应急救援处置和现场管理工作不到位,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隐瞒图纸资料标高造假逃避监管,组织工人长期越界开采,而发生事故,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

被告人向某某系双木湾煤矿法定代表人,任双木湾煤矿安全生产管理领导小组组长,安全技术培训领导小组组长。被告人向某某未认真履行安全管理、防治水工作职责;技术负责人长期不在岗,未及时聘请新的技术负责人;矿井长期越界开采,图纸资料标高造假逃避监管。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系双木湾煤矿技术员,煤矿技术管理工作不到位,编写的作业规程中确定+30m探煤下山超前距离不符合煤矿防治水规定;篡改图纸标高,提供虚假图纸资料。对事故负主要责任。

被告人米某某系双木湾煤矿安全副矿长。未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未认真落实防治水制度,未及时制止+30m探煤下山探水钻孔无超前距离情况下掘进作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不到位,隐瞒图纸资料标高造假逃避监管,对事故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伍某某、黄某某、米某某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并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达成了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

1、户籍资料,证明四被告人身份等情况;

2、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伍某某、向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到辰溪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米某某、黄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到辰溪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3、双木湾煤矿“6·15”较大水害事故中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函、督办件,证明向某某、伍某某、米某某、黄某某等4人因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赋予的职责,因防治水工作、技术管理工作不到位,应急救援处理和现场管理工作不到位,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而导致发生事故,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人大常委会决定一份,证明县人大常委会许可县公安局对县人大代表向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5、6·15透水事故善后处理的情况说明及双木湾煤矿事故死者赔偿发放明细表,证明死者欧某甲、郑某甲、李某乙、熊某甲、刘某乙、李某丙、王某甲、余某甲、唐某甲的善后赔偿款,共计陆佰柒拾捌万零壹佰陆拾元整,已经依法依规全部到位;

6、辰溪县双木湾煤矿有限公司企业组册登记资料,证明双木湾煤矿于2013年10月29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经营范围是在本企业许可证书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煤炭的开采、销售(有效期致2014年5月27日),注册资本是伍拾万元整,登记股东是向某某、陈某甲、瞿某甲三人,登记时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向某某任该矿法人代表,执行懂事兼经理,盛某甲任监事,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限期限五年。伍某某于2010年任命为辰溪县双木湾煤矿矿长,辰溪县双木湾煤矿有限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及验资情况;

7、辰溪县煤矿安全监管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检查发现双木湾煤矿存在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

8、辰溪县煤矿安全监管现场处理决定书,证明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责令辰溪县双木湾煤矿进行整改;

9、辰溪县双木湾煤矿会议记录(2013-2014年),证明会议记录中未体现双木湾煤矿7采区+30m探煤下山掘进工作面的相关汇报事项;

10、辰溪县双木湾煤矿班前会议记录,证明班前会议记录中未体现双木湾煤矿7采区+30m探煤下山掘进工作面的相关注意事项;

11、探水台帐,证明台帐中未体现长探记录;

12、辰溪县双木湾煤矿制定的相关制度及作业规程等书证:

①《水害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规定,证明矿井要按照“预测预报,有掘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认真开展防治水工作;当发现井下有突水征兆时,必须停止作业,立即撤到安全地点,并及时报告调度室。煤矿安全管理人员及相关岗位必须经培训持证上岗。

②辰溪县双木湾煤矿掘进工作面作业规程证明,1、作业规程学习人员签字一项中无人签字。2、地质概况显示+100m工作面有导水裂隙通过,淋水虽不大,但也要注意加强探防水,防止穿水事故的发生。3、辅助探水要求及技术参数为:该巷执行“有疑必探、有潮必探、先探后掘”的探水制度;工作面采用风钻进行辅助探水,探眼的深度不得小于5米,允掘距离不大于1.8米,超前距不小于3.2米;工作面在辅助探水是,在正常情况下,打3个探水眼,3个孔与巷道掘进方向呈扇形布置。4、深孔长探要求及技术参数:工作面布置钻孔3个,孔深均为30米;布置中心孔1个,探孔方位角度为260°,倾角为-6°;布置两帮底角孔各1个,探孔方位角为240°和280°,倾角均为-20°;每一深孔长探循环允掘进20米,超前距不得少于10米;遇有异常涌水必须立即停止施工,探明涌水来源,并在探水施工作业中根据需要可适当增加探水孔数量;

③双木湾煤矿+100m水平沿煤平巷掘进工作面探水设计,证明该平巷工作面掘进时,必须严格执行“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探水原则;工作面采用潜孔钻机进行探水,正常情况下每次循环打三个探水眼,探水眼深度不小于20米,探水眼超前距要大于10米,岩巷超前距不小于5米;

④辰溪县双木湾煤矿七采区(二下山)+100m水平运输平巷探防水设计说明书证明,1、水文地质条件类型,属充水岩层以灰岩岩溶裂隙水为主,充水来源为大气降和老空水及岩溶水、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程度为复杂的矿井。2、本巷探水施工超前距不得小于10m为宜;允许掘进距离为20m较为合适,及探水孔深度3Om,其中超前距1Om,允许掘进2Om;探水孔数量以每个探水循环3个钻孔为宜;每一探水循环探水孔个数为3个,一个为中心孔,沿巷道中心轴线方向布置二个边孔,与中心孔呈扇形布置,与巷帮成20°夹角,布置于煤层顶底板岩层中;

⑤水害防治岗位责任制,证明双木湾煤矿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防治水原则;

⑥煤矿井下巷道探孔与灌浆施工协议,证明2015年5月28日,双木湾煤矿与胡雄签订煤矿井下巷道探孔与灌浆施工协议;

⑦辰溪县双木湾煤矿七采区(二下山)+100m水平运输平巷掘进工作面作业规程证明:1、会审意见页面签字、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意见处均为空白。2、施工时间于2O13年4月1日开始,2014年5月完工。3、+100m水平运输平巷即1783(南翼)和1784(北翼)运输平巷井下标高为+100米;邻近采掘情况对掘进巷道的影响要求注意溶洞积水通过裂隙或断层导入本水平运输平巷掘进工作面。4、水文地质特点:开采深部潜水位(+170m)以下溶洞水是最大的水灾隐患。大气降水是矿坑充水的主要因素,矿井雨季涌水量大,枯水季节涌水量很小。5、探水作业方式:由于岩溶发育的不均衡性,使用单一的探水方法难以有效探明水患情况,采用物探与钻探相结合,长探与短探相结合的综合探水方法:探水作业以三个主打眼30米,共90米为一个循环,即每次探90米后转入掘进作业,允许掘进20米,掘进20米后继续下一个探水循环;探水孔为3个,一个中心孔,以巷道轴线方向前探,孔深30米,二个边孔,与中心孔呈扇形布置,与巷壁呈20度夹角,与工作面呈85度夹角,布置于煤层顶地板岩层内,孔深30米;辅助探水眼在煤层巷中为4个,探水眼深度6米;局部全岩巷为4个,探水眼深度5米。6、设计探水线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50米,水压不得超过10kPa;

⑧辰溪县双木湾煤矿安全生产隐患大排查大整治记录,证明职工培训学习及施工技术交底页面空白,无培训学习记录。

⑨辰溪县寺前镇双木湾煤矿防治水专项政治实施方案,证明职工培训学习及施工技术交底页面空白,培训学习记录;辰溪县双木湾煤矿伍某某、向某某、黄某某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承若,坚决执行《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必须在批准区域正规开采,严禁超层越界或者巷道式采煤、空顶作业;必须落实井下探放水规定,严禁开采防隔水煤柱;必须坚持矿领导下井带班,确保员工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严禁违章指挥等七条规定。

⑩辰双矿字(2014)01、02、03、04号文件,证明四被告人任职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瞿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双木湾煤矿担任出纳期间,了解双木湾煤矿有6个股东,分别是陈某甲、米某某、向某某、盛某甲、瞿某甲、瞿某丙。向某某任法人代表,伍某某任矿长,米某某、瞿某甲任副矿长的事实;

2、证人瞿某甲的证言,证明双木湾煤矿继2013年发生过一次透水,2014年6月15日发生透水事故致9人死亡,该煤矿公司法人代表是向某某、矿长是伍某某、生产副矿长是余某甲、安全副矿长是米某某的事实;

3、证人瞿某丙的证言,证明双木湾煤矿于2014年发生透水事故期间,向某某是法人代表、伍某某是矿长、米某某和瞿某甲是安全副矿长、余某甲是生产副矿长的事实;

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5日双木湾煤矿发生透水事故致9人遇难、没有矿领导带班下井的事实。

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在双木湾煤矿工作期间,负责测量双木湾煤矿井下真实的基础测量数据,图纸上的标高与实际不符,图纸上的+150M实际是+100M,图纸上的+100M实际上是+30M,后来改动标高系余某甲安排黄某某技术员做的事实;

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在余某甲的安排下探放水施工,并由其验收和结账的事实;

7、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证明双木湾煤矿透水事故发生的当天,有9人遇难的事实;

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双木湾煤矿有组织培训,但是进班前没有开班前会的事实;

9、证人盛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28日入股和向某某、瞿某甲、米某某、陈某甲、瞿某丙合伙开双木湾煤矿,向某某是法人代表,伍某某是矿长,瞿某甲、米某某是安全副矿长,余某甲是生产副矿长,瞿某丙是安全员,具体事务都是伍某某负责的事实;

10、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在双木湾煤矿上班,负责采购,其是该矿股东之一。煤矿股东有陈某甲、盛某甲、向某某、瞿某甲、米某某、瞿某丙共6个股东,分别占16.07%、35.7%、16.07%、22.5%、7.14%、2.5%的股份。但在公司注册时只报了其和向某某、瞿某甲三个股东;向某某虚报占55%,其虚报占22%,瞿某甲虚报占23%。虚报是向某某决定的,他不清楚原因。该矿法人代表是向某某;矿长是伍某某,负责全面工作;安全副矿长是瞿某甲和米某某;生产副矿长是余某甲;技术员是黄某某,其他管理人员不清楚。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经营的双木湾煤矿因违反安全管理,双木湾煤矿于2014年6月15日发生9人死亡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伍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伍某某因未履行《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赋予的职责导致双木湾煤矿发生事故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担任双木湾煤矿技术员并制定矿内相关规定,其在任职期间没有履行相应职责导致双木湾煤矿事故的发生经过;

4、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米某某没有按规定履行职责,因而导致发生9人遇难的事实经过;

四、辰溪县双木湾煤矿6·15较大水害事故专家鉴定报告、水害事故调查报告,证明发生6·15较大水害事故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

五、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辰溪县寺前镇双木湾煤矿。

六、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向某某、米某某、黄某某、伍某某在接受侦查部门讯问时思维清晰,未受到刑讯逼供,取证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向某某、黄某某、米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造成九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双木湾煤矿6·15事故为水害事故,被告人伍某某任双木湾煤矿矿长,并担任双木湾煤矿一通三防领导小组副组长,防治水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全面负责防治水各项工作,是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承担水害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伍某某、向某某、黄某某、米某某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并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达成了刑事和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此次事故发生,发现突水预兆后,现场工作人员没有及时撤至安全区域;副矿长余某甲在接到井下险情报告后没有指挥撤人,仍冒险下井察看,贻误逃生时机,突水后导致9人被困致死。故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向某某、米某某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米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不是带班副矿长,应根据其所担任职务承担相应责任。且被告人米某某在煤矿生产管理过程中,履行了部分职责,不属于严重不负责任,在整过犯罪过程中,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伍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向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米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美显

审 判 员  周汝玉

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雪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声明及联系方式

文、图、视频均源于网络,版权原作者所有

若有侵权,请联系,24小时内删除

非本平台观点,转发需保留相关信息

ABC安全出品 | 尽情分享朋友圈 | 转载请联系授权






喜欢请点赞 分享朋友圈 也是一种打赏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